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富阳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富政办〔201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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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富阳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富政办〔2016〕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富阳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的管理,推进征收“阳光工程”建设,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补偿货币化安置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以下称国土富阳分局)主管本区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杭州市富阳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征地房屋补偿管理、指导、异议认定、争议调解等事宜,但不得直接从事补偿谈判工作。

第四条  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建设、公安、司法、财政、审计、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补偿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范围时,对用地范围内的住宅用地和确需搬迁的企业用地以及乡(镇)村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补偿人是指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在本区范围内实施征收补偿的,由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补偿人。重大项目、跨多个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项目,由区人民政府具体指定的工作机构作为补偿人。

补偿人应统一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负责做好被补偿人的宣传、动员、调查、核实、搬迁、安置、补偿协商等工作。

第六条  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补偿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补偿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补偿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被补偿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被补偿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补偿管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国土富阳分局应当将征地范围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为三十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事宜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报经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实行暂停措施后一年内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未获得批准的,国土富阳分局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需迁入户口,或者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及时抄告国土富阳分局。

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口。

第八条  国土富阳分局根据补偿人提交的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编制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开告知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国土富阳分局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当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偿人、实施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实施步骤等。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补偿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实施范围。实施范围外的房屋与实施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应当一并纳入实施范围,按本细则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补偿人应严格按已批准的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补偿,不得对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内容自行调整。补偿人如需变更实施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审批手续;需要变更补偿人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终止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手续。变更及终止等事项应当予以公告。

第九条  补偿人应当按照规定查明被补偿人的户籍、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  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国土富阳分局备案。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协议签订后,被补偿人应将被补偿房屋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等交给补偿人,并由相关发证部门办理统一注销登记手续。

安置被补偿人的住宅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排污等附属设施。

根据本细则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被补偿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按照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补偿前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由补偿人、被补偿人进行房屋评估。补偿人和评估机构应将被补偿房屋评估结果进行告知或公示。

本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机构的摇号主持单位为国土富阳分局,评估机构的产生由摇号主持单位按规定程序摇号确定。

本区范围内开展征收房屋补偿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向国土富阳分局备案。

被补偿房屋以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之日为评估基准日,以评估基准日适用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的技术规范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由补偿人提出申请,国土富阳分局进行调解。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定,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被补偿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可以根据补偿人的请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者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者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补偿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予以补偿。补偿前国土富阳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补偿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五条  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根据重置价结合成新和已使用年限给予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在发出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后,被补偿人进行装修、翻(扩)建、抢建的房屋和临时设施以及建新不拆旧等,应当在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明确的签约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由所在乡镇(街道)按照区“两违”处置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拆除。

动迁评估单位应在受补偿人委托前提下,按照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做好征收范围内被补偿房屋的动迁评估和前期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并妥善保存相关视频、录音、照片等资料。

第十六条  被补偿房屋的用途和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具体按以下情形确认: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

(二)所建房屋经依法审批,但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按建房批准文件中载明的占地面积及房屋楼层认定房屋建筑面积;

(三)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房屋相关审批手续,且符合建房条件,至今仍无新批住宅的(农村无其它住房,且实际使用居住的,不包括建新不拆旧),由村(居)民委员会调查并公示无异议后出具证明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章 住宅用房补偿

第一节 迁建安置

第十七条  私有住宅用房可以实行迁建安置。迁建安置是指由补偿人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补偿人予以补偿,并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农居点复建住宅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补偿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按被补偿人确权宅基地面积和现有在册人口及居住情况,提供迁建安置用地最大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且需符合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农村村民建房政策的相关规定。

(二)为节约集约用地,实行迁建安置用地的,鼓励建造联立式住宅,至少应按照“两户一联”形式进行建造。同时,应综合考虑户均用地面积及道路、庭院、绿化等公共用地面积等指标,规范建房管理,改善住房条件,美化新农村。

(三)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的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并组织实施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迁建用地的相关规税费和相应的“三通一平”建设费用实行“包干制”,由补偿人支付到所在村,由村组织实施完成,费用标准每户10万元。地理位置和用地现状特殊的,经区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可以酌情调整包干建设费用。具体“三通一平”建设内容,可根据新建用地实际情况和需求进行调整,并根据调整内容按照规定适当增减相应包干建设费用。调整包干建设费用需经国土富阳分局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

在农居点内安置被补偿人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发布后十五日内,确定具体安置方案。

 

第二节 调产安置

第十九条  私有住宅用房可以实行调产安置。调产安置是指以补偿人统一建造的成套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补偿人。原有住房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补偿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私有住宅用房,根据城乡规划不能新建农居点的或者被补偿人全部是不具有宅基地申请权利在册户籍的,由补偿人以统一建造的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补偿人,实行产权调换。其安置的建筑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结合被补偿人家庭的常住人口数按照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以建筑面积每人50平方米予以多层、高层或小高层重置价安置。其中选择多层公寓安置的,允许每人以成本价再购买30平方米的高层或小高层公寓;如选择高层或小高层公寓安置的,允许每人以成本价再购买40平方米的高层或小高层公寓。

(二)一人户按多层公寓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高层、小高层公寓建筑面积90平方米安置,其中50平方米安置房按重置价购买,多层公寓30平方米和高层、小高层公寓的40平方米按成本价购买。

(三)在实施范围内有合法房屋,但无户籍或在册户籍均为不具有宅基地申请权利的家庭,原则上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安置,确需产权调换的,安置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如原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40平方米的,按实际面积安置。其中150平方米按重置价格,其余面积按成本价购买。若实际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按重置价购买。如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集资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和货币分房等住房福利政策的,重置价安置面积必须扣除已享受的面积。在本区范围内已有宅基地等其他不符合调产安置条件的,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

被补偿人在同一实施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第二十一条  私有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结算。安置用房户型因自然不可分割的,造成实际购房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在5%范围内按成本价购买,在5%以上按市场价购买。

第二十二条  立户和人口及时间界定

(一)立户界定

在实施范围内按实施补偿或申请购房时的在册户籍计算。在征收范围内,有子女(含符合条件的入赘人员)为具有宅基地申请权利在册户籍的父母必须将户口纳入子女户内;入住敬老院(福利院)由政府供养的孤寡老人不再予以单独立户。

(二)人口界定

在实施范围内按实施补偿或购房时的在册常住人口计算。

1.夫妻双方有一方为不具有宅基地申请权利在册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被补偿房屋内又未享受公房分配、房改房、集资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和货币分房等住房福利政策的,凭房改部门证明,本人可计入安置人口。

2.具有宅基地申请权利在册户籍(含征地农转非人员、撤村建居农转非人员、“蓝印户口”人员、小城镇建设农转非人员,下同)按户籍在册人口计算;

3.已婚未育子女的家庭可增加一人计算;

4.35周岁以上未婚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5.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三)在本区无常住户口,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计入购房户人口:

1.原户口在本实施区块,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军官及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2.原户口在本实施区块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3.户口在本实施区块,现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4.特殊情形应安置的人员,经村(居)民委员会调查并公示无异议后出具证明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认定;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被补偿人家庭虽有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1.寄居(被补偿人的非直系亲属和因婚姻等户籍迁出后又回迁的人员及其随迁人员等)、寄养、寄读等户籍挂靠人员;

2.另有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住宅用房的人员;

3.享受了公房分配、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及货币分房等政府福利房待遇的人员;

4.在其他地方有农村建房的人员;

5.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中享受过多(高)层公寓式安置、迁建安置或货币化安置的人员;

6.发布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新增的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时间界定

安置人口按签订协议时的人口计算。选房前死亡、婚嫁而发生人口减少的不作调整,除选房前出生的人口外,因其它原因新增的人口不计入安置人口。

(六)补偿安置为一次性安置,安置完毕后,被补偿人家庭因出生、婚姻报入户口的人员一律不予追加安置。

 

第三节  货币化安置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经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补偿人对被补偿人实行货币化安置。货币化安置是指补偿人向被补偿人提供货币化安置款,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的安置方式。原有住房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补偿人进行补偿。

调产安置区域,加大货币化安置力度,可结合实际,推行“1+X”综合安置办法,被补偿人可选择一套实物安置住房,其余安置面积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鼓励被补偿人选择全部货币化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补偿人应根据本细则调产安置中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查被补偿人家庭的安置人口情况。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日为截止时间,签约后户内新增人口不再计入安置数。

第二十五条  货币化安置单价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中明确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被补偿房屋所在地周边普通商品住房评估比准价格等因素估价确定。

货币化安置单价的价值时点为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之日。

货币化安置单价应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补偿人在村(社区)政务公开栏或其他适当的地点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二十六条  货币化安置款根据货币化安置单价结合货币化安置面积扣除相应的调产安置用房结算价款后进行计算。即货币化安置款=货币化安置单价×货币化安置面积-相应的调产安置用房结算价款。

第二十七条  经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协商一致,被补偿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选择货币化安置。被补偿人选择部分货币化安置的,原则上以自然人为计算单位。被补偿人选择全部货币化安置的,可安置人口以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时间为准。被补偿人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由家庭内具备安置资格的全体成员在意见一致的基础上一次性向补偿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承诺自行解决居住用房。

第二十八条  被补偿人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必须与补偿人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

(二)被补偿房屋的地址、建筑面积、可安置人口和货币化安置人口信息;

(三)货币化安置面积、单价和货币化安置款;

(四)货币化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五)搬迁期限;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被补偿人在领取货币化安置款之日起12个月内在本市购买住宅房屋的,根据购房纳税凭证,再一次性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含装饰装修价值)5%的货币补助。

 

第四节  奖励政策及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为实现“阳光”征收,顺利推进项目实施,对积极配合征收补偿工作的被补偿人,实行奖励政策。奖励种类分为评估奖、签约奖、腾空奖、回迁奖、未突击装修奖、货币化安置奖等。除以上奖项外,补偿人不得再另行设立其他奖项。

上述奖项(除未突击装修奖外)适用于被补偿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并按时完成评估、签约、腾空的情形。若被补偿人不配合征收补偿,未能按时完成评估、签约的,且房屋腾空实行司法强制程序的,不适用奖励政策。

第三十一条  原私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用房的,仍作住宅用房处理。拆除原为住宅用房而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仍作住宅用房处理,对原租(借)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

征收范围内涉及住宅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的,其补偿办法和标准参照附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拆除出租(借)的住宅用房,补偿人对租(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用房,补偿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提供过渡用房,或者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补偿人自行过渡。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过渡费;迁建安置的,过渡期自被补偿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至补偿人通知被补偿人建房之日起12个月后止;产权调换的,支付从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6个月的过渡费,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安置用房为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可延长至36个月,补偿人可以与被补偿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上协商暂定过渡期限,并先行按照暂定期限支付过渡费。

调产安置的,因政府原因使被补偿人不能在约定过渡期内建成或完成安置的,超过期限的过渡费按两倍补偿,属自身原因造成的,补偿人不另行承担过渡费。

临时过渡人数的确定按发布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之日时被征收家庭实际安置人数计算,不含因已婚未育家庭、35周岁以上未婚的、已领独生子女证等情况而增加的安置人口数。被征收人家庭中符合征收房屋安置条件的复退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刑满释放人员,在过渡期间迁入户口的,自户口迁入之月后的次月起计入过渡人数。过渡费标准按照附件执行。

被补偿人搬家时,由补偿人发放搬家补贴费,具体标准按附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补偿私有住宅的附属用房,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超过6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减半补偿。若附房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200元/平方米补足;无附房的,按照200元/平方米补足30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未进行突击装修的,住宅房屋的装修按评估价补偿,其中主房装修的评估总价不足250元/平方米的,按250元/平方米计算,高于250元/平方米的,按实际评估价补偿。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补偿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用房不作产权调换,由补偿人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三倍对被补偿人予以补偿。补偿人按照上述标准补偿后,被补偿人需要迁建的,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补偿人不再另行承担迁建费用及停业期间的补贴,也不提供过渡用房。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用房确需迁建的,也可以由补偿人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对被补偿人予以补偿,并且提供迁建有关费用,由被补偿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复建。停业期间由补偿人酌情对被补偿人予以经济补贴。建设项目性质和房源许可的,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三倍结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补偿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拒绝或者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补偿人督促限期退还过渡房;逾期仍不腾退过渡房的,补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被补偿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超面积安置或者超额补偿的,按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补偿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章  其  他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行政决定的,在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强制执行预案》和针对强制执行预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预案》和《报告》须经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三条  规范补偿服务行为,维护补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凡在我区辖区内从事房屋补偿服务的中介机构,须符合本区对房屋补偿服务中介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房屋重置价格、成本价按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乡镇、街道非农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的,可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军队进行非军事设施建设需征地房屋补偿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公布前已明确补偿安置政策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附件:杭州市富阳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相关费用   

标准

附件

杭州市富阳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相关费用标准

一、搬家费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被补偿人搬家费标准为1500元/次计算,按两次补偿。

二、临时过渡费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需临时安置的,由补偿人按下列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

1.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房的,其临时过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临时过渡期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

2.由补偿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不支付临时过渡费。

三、属征收项目范围内,涉及住宅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的补偿标准

被补偿人按时进行评估、签约、腾空交房的,具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按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营业面积为准给予一次性经营损失奖励,奖励额度参照同类地段营业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标准。同一产权证名下有多本营业执照的,只能选择一本营业执照作为补偿依据。一层的仓库用房、二层以上的营业用房、办公用房,按上述标准减半补偿。

四、奖励办法

1.补偿人应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奖励种类,结合本区域实际以及不同的安置方式,制订具体奖励种类和标准。

评估奖、签约奖、腾空奖三项总数每户不超过70000元,具体奖励标准应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中明确。

回迁奖的设置分两类,选择迁建安置的被补偿人,在规定时间内签约并腾空房屋的,凭房屋腾空证明,给予每户不超过80000元的奖励;选择调产安置的被补偿人,对按时结清安置房房款并领取安置房钥匙的,按家庭实际安置人口数给予每人20000元的奖励,在回迁后兑付。

对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可给予被补偿人每户80000元的奖励。

2.发布征收公告后,主房和附属用房未进行突击装修的被补偿人按主房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300元的未突击装修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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